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杨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255号原告马某。被告杨某。被告王某(又名王艳某)。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杨某、王某(又名王艳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月利率3%支付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马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杨某、王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第二组:证人慕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人出庭证明被告王某又名王艳某,且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王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马某提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慕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本院对被告杨某的谈话内容一致,故证人慕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某又名王艳某,且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杨某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1月18日。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1、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属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东沙驼峰路东阳光小区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二年;2、查封了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马自达牌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一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马某诉请被告杨某、王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诉请二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请求高于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杨某、王某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某借款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10870元,由被告杨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建军代理审判员  燕玉梅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