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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柳某,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94年5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吉木乃县,住北屯188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4日经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7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辩护人欧瑜,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93年4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阿勒泰市,住阿勒泰市北屯。2010年4月16日,因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4日经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7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爱君,新疆克兰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柳某,汉族,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吉木乃县,住阿勒泰市北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4日经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7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敏,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吾某某,别名陈浩冉,男,1994年4月1日出生,哈萨克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吉木乃县,住阿勒泰市,暂住北屯嘉鑫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4日经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7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江帆,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柳某、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8日以阿市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阿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二、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三、被告人柳某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四、被告人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柳某、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16日,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阿中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4月8日,本院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5月7日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庭审。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欧瑜、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爱君、柳某及其辩护人韩敏、吾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江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柳某、吾某某在阿勒泰市北屯西大街“钱柜KTV”内饮酒,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邓某某因琐事在北屯西大街“钱柜KTV”门前马路边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被告人李某乙、柳某、吾某某三人见状后遂一起殴打被害人邓某某。致使被害人邓某某头部受伤。经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邓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柳某、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邓某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案发后自动投案,根据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属自首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有积极救治伤者,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行为,真诚的悔过,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不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在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时候是未成年人,且在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时候,缓刑考验期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某乙不属于累犯。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量刑,建议对其实行缓刑,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柳某、吾某某等人的供述笔录证明他们打架已停止,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被告人李某乙、柳某、吾某某3人是在现场等到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符合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柳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吾某某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和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构成自首。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吾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柳某、吾某某在阿勒泰市北屯西大街“钱柜KTV”内饮酒,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邓某某因琐事在北屯西大街“钱柜KTV”门前马路边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被告人李某乙、柳某、吾某某三人见状后遂一起拳打脚踢殴打被害人邓某某,四被告人将被害人邓某某打倒在地后又对其头部、身体进行踢打,致使被害人邓某某头部受伤。至公安机关到达现场时,四被告人仍在现场,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带走后,被告人李某乙、柳某、吾某某协助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邓某某出院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经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邓某某伤后致右颞叶脑挫裂伤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行手术治疗,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柳某、吾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四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立案情况。2、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0)阿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乙因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事实。3、证人邓某、阮某某、李某丙、方某某、李某丁、张某甲、曾某甲、朱某甲、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四被告人在阿勒泰市北屯西大街“钱柜KTV”门前殴打被害人邓某某的事实。4、被害人邓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陈述。证实2013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柳某、吾某某在阿勒泰市北屯西大街“钱柜KTV”门前殴打被害人的事实。5、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损伤)鉴(法医)字(2014)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邓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6、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柳某、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柳某、吾某某在阿勒泰市北屯西大街“钱柜KTV”门前殴打被害人的事实。7、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四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20万元赔偿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8、北屯西北路派出所出警经过、北屯公安分局刑警队出警经过、证人朱某甲、卢某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柳某、吾某某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柳某、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邓某某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柳某、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柳某、吾某某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柳某、吾某某的供述及出警经过、证人朱某甲、卢某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四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围观群众进行报警,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时,四被告人均未有逃跑的迹象,在被告人李某甲被带去派出所时,其余三被告人协助被害人邓某某去医院救治,无逃避刑事责任的企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体现出被告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故对四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柳某、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柳某、吾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柳某、吾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57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57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三、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57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四、被告人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57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本凤审 判 员  孙丽萍人民陪审员  徐丽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正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