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3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4年5月9日曾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28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同年5月1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转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现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徐某至昆山市张浦镇南港街道新南路邮政局门口窃得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地的未拔钥匙的德益牌TDR2204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98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证人孙某处调取被盗德益牌TDR2204Z型电动车1辆,现已发还被害人郑某。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4月28日因上述犯罪事实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5月11日,昆山市公安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人徐某转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苏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非机动车信息查询,刑事照片,监控录像,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