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湖州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极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极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185号原告:湖州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卫杰。委托代理人:余磊,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倩,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纯云。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上海极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锋平。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纯云。原告湖州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极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在康山人民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磊、杨倩,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极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1日起,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湖州星汇半岛二期项目提供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的造价咨询服务。2014年12月,原告出具的由被告上海极锋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星汇半岛F组团铁艺栏杆、楼梯栏杆等工程”造价咨询施工完成的“星汇半岛F组团铁艺栏杆、楼梯栏杆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结算审核定单明确载明:审定造价为3649268元,核减409900元,效益追加费用10347元。依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建筑工程造价审定单》,建设单位应支付原告咨询审计费用10448元,施工单位应支付原告咨询审计费用10347元。据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咨询审计费用10448元;二、被告上海极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咨询审计费用1034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由被告上海极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审定造价及核减数额的事实。证据2: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证明追加费用金额的事实。证据3:审计收费情况表,证明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审计收费情况的事实。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应承担的实际审计基本费为9122元,要求协商解决。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上海极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经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唯对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咨询审计基本费,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为9122元,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起,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湖州星汇半岛F组团铁艺栏杆、楼梯栏杆等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查。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一份,对上海极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州星汇半岛F组团铁艺栏杆、楼梯栏杆等工程进行审计,确认送审金额为4059168元,审定金额为3649268元,核减金额为409900元,审计费用中追加费用为10347元,同时约定该追加费用由施工单位确认拿报告时支付给咨询单位,上海极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盖章确认。2014年12月,原告出具湖信咨询字(2014)179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上海极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州星汇半岛F组团铁艺栏杆、楼梯栏杆等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查,审定造价为3649268元,核减额4099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一致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咨询基本费9122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工程造价的审定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咨询审计费用,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咨询审计9122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极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咨询审计费10347元的主张,被告上海极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确认该费用由被告拿报告时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极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审计费9122元。二、被告上海极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审计费1034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上海极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褚建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