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曾明芳与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明芳,范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曾明芳,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范军,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满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曾明芳与被告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明芳诉称,被告范军于2013年12月6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曾明芳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壹张,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范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本人范军于2013年12月6日收到曾明芳借予本人现金周转款60000元,借款期限陆个月,利息月结先付。到期需全额返还,如有违约,按每天0.2%计息。”原告主张被告范军按每月3.5%的利率,自2013年12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返还本金及2014年8月6日起的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范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持有《借据》原件,在被告范军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借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范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因六个月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范军未举证证明其如期如数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范军应立即返还借款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3.5%,被告范军已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未按期全额返还,按每天0.2%计息”,因该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公告费,但未提供相应的公告费发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明芳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以上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被告范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青审 判 员  陈惠清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以燕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