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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1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7月5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虹桥新区519号乐腾超市门口,用砖块将被害人侯某放置于超市门口的2台自助洗衣机投币箱上的挂锁砸开后,窃得投币箱内一元硬币136枚。2、2014年11月29���凌晨,被告人陈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虹桥新区579号底楼西侧店面门口,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杜某放置于该处的自助洗衣机投币箱内一元硬币46枚。3、2014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虹桥新区519号乐腾超市门口,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放置于该处的自助洗衣机投币箱内一元硬币60余枚。4、2014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虹桥新区519号乐腾超市门口,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放置于该处的2台自助洗衣机投币箱内一元硬币80余枚。5、2014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虹桥新区519号乐腾超市门口,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放置于该处的2台自助洗衣机投币箱内一元硬币70余枚。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例行检查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张某、杜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炎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靳丰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