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灌杨商初字第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袁春相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商初字第0261号原告袁春相,居民。委托代理人林凤颖,灌云县图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农业开发区站北路6号标准房C1。法定代表人葛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袁春相与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相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凤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相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的挖掘机被被告S324省道灌云东段项目部租用并进行工程施工。2013年7月2日,该项目部负责人XX以公司名义与原告在五图河农场三大队队部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工作内容、合同期限及款项支付方式。原告按阶段与被告进行施工工程量计算,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从2013年5月至12月为被告做的工程量累计金额为305435元,按合同约定“当年的费用当年结清”,但从2013年至今,被告只给付原告188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挖掘机租赁费用117435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S324道路施工建设,成立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S324灌云东段项目部。2013年7月2日,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小挖机租赁合同》,租赁原告挖掘机,并约定:工作内容为“路面破碎、挖除、清理及其他”;合同期限为“时间不定、随叫随到”;承包及支付办法为“按时结算,挖土130元/小时,破碎260元/小时”、“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合同结束之日止,当年承包费用当年结清”。经双方审核确认,按原告工作量计算: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30日,结算款为122681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1日,结算款为28288元;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1月11日,结算款为104234元;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9日,结算款为28860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26日,结算款为21372元。上述款项共计3054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88000元,剩余117435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及原告举证的《小挖机租赁合同》、编号051工程结算单及挖机工作时间明细表、编号076工程结算单及挖机工作时间明细表、编号105工程结算单及挖机工作时间明细表、编号128工程结算单及挖机工作时间明细表、编号149工程结算单及挖机工作时间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施工需要,成立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S324灌云东段项目部,并以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该项目部行为为被告公司行为,被告对此未到庭进行抗辩,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并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期限,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以未付租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袁春相支付剩余租金117435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8元,减半收取1324元,由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葛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辉履行账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