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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阴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阴民初字第00249号原告徐某。被告张某。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华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4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陕GNP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员陈余香、张婷由蒲溪返安康梅子铺过程中,车辆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肇事路段,造成将徐某撞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调查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1、左跟骨骨折;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2天。2015年1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4089.05元(被告已付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808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429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70元、打印费55元,合计61983.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我的保险过期了,我愿意承担责任,并且我已付了4000元,原告有些赔偿项目过高不合理。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2、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3、汉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以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34089.05元;4、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5、复印费票据1张,以证明原告产生复印费55元;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270元。被告张某对原告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徐某、被告张某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0月2日19时08分,被告张某驾驶陕GNP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员陈余香、张婷由蒲溪返安康市汉滨区梅子铺,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943km+500m处,适遇原告徐某由北向南过道路,张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行人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调查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徐某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左跟骨骨折;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4贫血(中度);5、低蛋白血症。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34089.05元(其中被告张某支付3324元,剩余30765.05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15年1月12日,原告徐某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等级属十级,并产生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事发时未投保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违法超员在道路上行驶,安全意识差,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将原告徐某撞倒受伤,被告张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徐某过道路未遵守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对本次事故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依法减轻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陕GNP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张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徐某及被告张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徐某主张的医疗费340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70元、复印费55元,被告张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徐某主张的护理费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徐某主张的营养费5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无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当庭放弃误工费808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系农村户口,长期生活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为325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均同意按5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40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3251.5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70元、复印费55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43225.55元,由被告张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3251.50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17221.5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240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55元,共计26004.05元的90%,即为23403.65元,合计40625.15元(被告张某已付3324元);剩余2600.40元由原告徐某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3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华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 锋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