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邹家桢、宋彩霞与罗燕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家桢,宋彩霞,罗燕雄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591号原告邹家桢。原告宋彩霞。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新德,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燕雄。原告邹家桢、宋彩霞与被告罗燕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家桢、宋彩霞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新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燕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家桢、宋彩霞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5日至10月5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新疆哈密市花园乡重工业区兴利铁晶粉厂的厂房钢结构基础工程工地工作,当时被告未支付工资有书写欠条。后在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欠款48,780元,并重新书写了欠条,明确欠款分两次付清,原告将以前欠条归还被告。然第一次到期后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虽然被告承诺的第二笔付款期限(2015年年底)未到,但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了不会履行其承诺的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即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欠款48,780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19,024元(利息以48,78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罗燕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提供欠条一张,内容“今欠邹家真、宋彩霞两人工资48,780元,还款日期2014年底还二万元,2015年底全部还清。以前条子全作废。如没按条子还款利息按08年底算起如按照条子上还款不计利息,落款罗燕雄,日期2014年2月17日”。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资,现提供欠条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欠条上约定的第一笔欠款支付日期到期时未履行且经公告未到庭应诉,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欠付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欠条约定工资分二期支付,现第一笔已经到期,原告依据欠条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至于欠条约定的第二笔工资并未到期,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罗燕雄支付原告邹家桢、宋彩霞欠付工资48,78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罗燕雄支付原告邹家桢、宋彩霞本金2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邹家桢、宋彩霞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9.50元,由被告负担1,0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卫审 判 员 方 华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