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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代海刚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海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623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海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石艳辉。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海刚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杭余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海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代海刚伙同余卫星、陈海勇(均已判刑)、余风涛(另案处理)趁运营途中的皖S×××××长途大客车(乘客约20余人)中途休息停靠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勾庄勾运路舒城饭店门口时,预谋劫取财物。当皖S×××××长途大客车驾驶员代某、贾某上车,正欲驾车离开时,被告人代海刚及余卫星、余风涛上车要求大客车驾驶员代某、贾某下车,并采用殴打、强行搜身的方式劫得被害人代某的康佳C808手机1只、被害人贾某的TCL8988手机1只。车主李某见状逃走,被站在大客车门边的陈海勇发现,被告人代海刚与陈海勇、余风涛追回并殴打被害人李某,要求李某交出财物,李某被迫答应,余卫星、陈海勇随李某上车取钱,在李某给付900元人民币后,又殴打了李某,劫取李某诺基亚3108型手机1只。被告人代海刚等人劫取财物后逃离。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76元。案发后,诺基亚3108型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代海刚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代某、贾某的陈述,证人乔某甲、乔某乙的证言,同案犯陈海勇、余卫星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门诊病历,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代海刚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正在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公民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代海刚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代海刚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诉人代海刚上诉提出:其未参与预谋、实施搜身、抢手机等行为,所得200元非分得的赃款;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判决或发回重审。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代海刚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代海刚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预谋、实施搜身、抢手机等行为及200元钱性质的诉辩意见,经查,同案犯陈海勇、余卫星供述,其等四人同在舒城饭店时,余风涛发现店外有一辆大巴车后即有人提议“干了它”,后代海刚等三人出门同上了那辆大巴车拉下两名驾驶员进行殴打后劫取财物,显然同案人提议抢劫,上诉人代海刚等人附合并立即实施抢劫行为,应属临时起意预谋之犯罪;在案的三被害人陈述与同案犯陈海勇、余卫星的供述对劫取的具体财物能相互印证,虽仅有余卫星指认代海刚、余风涛有搜身行为,但因本案系共同犯罪,即使代海刚没有搜身,也应对其余同案人员的搜身行为及所得赃物承担共同责任;代海刚在归案后的首供中供认所得200元系赃款,与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能相印证,现推翻原供的理由不足,故上述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海刚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正在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公民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代海刚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殴打等暴力行为且事后共同分赃,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并非是次要、辅助的,不宜认定为从犯,原判所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代海刚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及原判量刑过重,据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或发回重审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