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额济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新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济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新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额济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法定代表人胡开锋,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胜勇,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额济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资产管理部总经理助理。被告白新文,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原告额济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白新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杜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新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被告白新文以打井为由向我联社申请借款,经考察认为其符合条件。2007年3月13日,我联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发放借款8.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13日至2008年3月13日,月利率为7.65‰,按季度结息。我联社依约发放了借款,但直至今日被告尚欠我联社借款本金79400元,利息84998.63元,合计164398.63元。按合同约定,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在借款利率上加收30%,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9.945‰计收罚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400元以及截止2015年1月1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84998.63元,两项合计164398.63元;被告还应当偿还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9.945‰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新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8.3万元,借款种类信用,借款用途打井,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13日至2008年3月13日,月利率为7.65‰,按季度结息。同时约定原告有权按规定对逾期的本金按借款利息的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8.3万元借款,被告于借款发放当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600元以及本金60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的利息328.38元。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9400元及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经法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白新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当自借款之日2007年3月13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08年3月13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7.65‰计算;逾期借款罚息,应当自借款逾期之日2008年3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利率9.945‰计算。上述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有权计收复利,但是并没有明确计收标准,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计收标准和相关规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新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额济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9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为79400元,自2007年3月13日起至2008年3月13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7.65‰计收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2008年3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罚息利率9.945‰计收罚息)。二、驳回原告额济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8元,减半收取1794元,由被告白新文承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1794元,予以退还原告额济纳旗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魏 志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宝音其其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