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房师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房师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825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臣中,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房师川。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房师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师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房师川未取得驾驶证资格驾驶鲁V-QV0**轿车沿仰天山路由南至北行驶至南辛店村路口处时,与刘效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效亭住院治疗,青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依据(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13日向青州市人民法院交付赔款96921.1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规定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告有权就支付款项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6921.1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师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鲁VQV0**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房师川,鲁VQV0**小型轿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止。2012年9月14日,被告房师川无证驾驶鲁VQV0**小型轿车沿仰天山路由南至北行驶至南辛店村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刘效亭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刘效亭受伤住院治疗。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师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青州市人民法院(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刘效亭损失共计96921.16元,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房师川无证驾驶车辆致刘效亭受伤,原告根据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效亭损失96921.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96921.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房师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师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损失9692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3元,减半收取1112元,由被告房师川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