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永岩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郑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岩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金中英。被告:胡某甲,农民。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中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3月18日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融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拳脚相见,双方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夫妻关系未能恢复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6120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在庭审中,原告郑某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郑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薄一份,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永嘉县岩头镇西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2年3月18日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夫妻关系未能恢复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于198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年××月××日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无实质性好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见被告亦无意于挽回婚姻,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霜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