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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058号原告田某,女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原告田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仅仅在恋爱一个月后双方即于2002年5月14日在某某县某某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月21日生育双胞胎儿子罗某某、罗某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一直在部队,原、被告两人两地分居,见面时间少,导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1年被告从部队退伍回家,原、被告正式生活在一起,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退伍回家后一直没有出去工作,即使工作也只是打打散工,整个家庭开销几乎都是原告打工挣钱维持。因家中要同时负担两个小孩的开支,每月还需要还房贷,原告的生活压力特别大,被告却不能体会原告的艰辛,不但不出去挣钱养家,还经常打字牌,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小孩罗某某、罗某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罗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5月14日在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月21日生育双胞胎儿子罗某某、罗某某,今年刚小学毕业。原、被告因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于2009年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街道某某路某某世家3单元090301号商品房屋一套,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小孩罗某某、罗某某的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国土证的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对对方有一定的了解,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育并抚养大了一对双胞胎儿子,且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虽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了矛盾和隔阂,主要是因为近几年被告退伍回家,原、被告的夫妻生活习惯和环境发生改变,夫妻之间面对改变缺乏有效的沟通与交流所致,双方并无原则性的冲突,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帮助,各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和义务,一切以两个孩子和家庭和睦出发,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改善。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琳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宋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