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谢幸福与马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谢幸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668号原告马强,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何晓滢、李艳玲,均是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幸福,曾用名张幸福,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原告马强诉被告谢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昵称“谢幸福6568””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其以淘宝注册会员“哒哒马蹄归去”的名义,于2014年12月15日在被告店铺通过支付宝形式花了249元购买了1件带有“YISHion以纯”注册商标的服装。上述服装后经生产厂家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第11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第5款、第55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货款249元;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47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淘宝注册会员,淘宝账户名为“哒哒马蹄归去”。2014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淘宝购物平台向被告开设的昵称为“谢幸福6568”的店铺购买了“2014冬装新款teebox专柜正品以纯男装合体羽绒服3441153004#”1件,商品总价为249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支付了价款249元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发货,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收到涉案商品。2015年1月4日,原告将涉案商品送至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真、伪鉴定。次日,该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内容为:经过对消费者马强送来带有“YISHion以纯”商标服装进行真、伪鉴定,发现为假冒产品;该样品不是“以纯”、“YISHion以纯”、“YISHion”商标权利人郭某为法人代表的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销售的产品,而是擅自生产、销售权利人的“以纯”、“YISHion以纯”、“YISHion”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侵犯了权利人的“以纯”、“YISHion以纯”、“YISHion”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确认其通过淘宝系统申请退款,被告已向其退还货款249元,故撤销其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网络购买图片显示的内容,没有反映出被告以“以纯”、“YISHion以纯”、“YISHion”等商标标识对原告进行销售。原告提供的网络图片、实物照片及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服装实物也没有显示“以纯”、“YISHion以纯”、“YISHion”等商标标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通过被告在淘宝平台开设的昵称为“谢幸福6568”店铺购买了1件羽绒服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信息、付款信息、物流信息及商品实物等证据为证证实,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否定抗辩,故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淘宝网络中销售的羽绒服存在欺诈行为。虽然原告提交的订单信息记载宝贝为“2014冬装新款teebox专柜正品以纯男装合体羽绒服3441153004#”,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原告购买该商品过程中,被告的商品图片并未以“以纯”、“YISHion以纯”、“YISHion”等他人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标识对原告进行虚假宣传或者以该商标标识来引诱原告购买。原告提交的商品实物照片及庭审中提供的服装实物也与原告提交的上述《鉴定报告》记载的消费者马强送来带有“YISHion以纯”商标服装不相对应。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难以成立。据此,原告以欺诈为由要求被告按货款的三倍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自认收到被告退回的全部货款,双方的买卖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原告再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志红人民陪审员 游 丽人民陪审员 李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惠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