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渠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杰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杰,女,生于1962年11月7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14日被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加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杰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杰及其辩护人何加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4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杰在渠县土溪镇三星村七组22号家中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情况下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并从重庆市梁平县请来工人程某胜教授技术,请同村村民杨某学、赵某英夫妇帮忙插引线。2014年12月13日,渠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其家中现场查获己兑烟火药7.5公斤、成品大火炮6饼(每饼100颗)、成品小火炮261饼(每饼547颗)、半成品药饼450饼(每饼547颗,已装药未装引线)、引线、铝银粉、硫磺、木炭粉、空筒纸等物。现场提取的疑似火药成分、成品大火炮、成品小火炮经四川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送检样品疑似烟火药含有还原剂铝粉、硫磺、氧化剂高氯酸钾,具有燃烧性,属于烟火药;送检成品大火炮含有还原剂铝粉、硫磺、氧化剂高氯酸钾,具有燃烧性,属于烟火药,单颗平均含药量7.3589克;送检成品小火炮含有还原剂铝粉、硫磺、氧化剂高氯酸钾,具有燃烧性,属于烟火药,单颗平均含药量0.3390克。经计算,王某杰非法储存的烟火药共计60313.353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杰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在其家中储存烟火药,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王某杰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杰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杰的罪名不成立,应依法判其无罪。理由:1、烟火药不是爆炸物;2、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不属于民用爆炸物;3、烟花爆竹是娱乐产品,不是爆炸物;4、目前司法判例里没有一例将烟花爆竹定性为爆炸物;5、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因为其生产的烟花爆竹尚未出售;6、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杰及其丈夫杨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由杨某购买了火药、硫磺、铝银粉、珍珠粉、石膏粉、引线、空筒纸等原材料,并从重庆市梁平县请来工人程某胜教授火药勾兑比例,由杨某负责进行火药勾兑、装火药,王某杰负责插引线,并请来同村村民杨某学、赵某英夫妇帮忙插引线,程某胜负责敲纸砸封口,在渠县土溪镇三星村七组22号杨某、王某杰家中非法生产烟花爆竹。2014年12月13日,渠县公安局土溪派出所干警在其家中现场查获己兑烟火药7.5公斤、成品大火炮6饼(每饼100颗)、成品小火炮261饼(每饼547颗)、半成品药饼450饼(每饼547颗,已装药未装引线)、雄黄、硫磺、铝银粉、膨胀珍珠岩、硝酸钾、高氯酸钾、引线、空筒纸等物。现场提取的疑似火药成分、成品大火炮、成品小火炮经四川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送检样品疑似烟火药含有还原剂铝粉、硫磺、氧化剂高氯酸钾,具有燃烧性,属于烟火药;送检成品大火炮含有还原剂铝粉、硫磺、氧化剂高氯酸钾,具有燃烧性,属于烟火药,单颗平均含药量7.3589克;送检成品小火炮含有还原剂铝粉、硫磺、氧化剂高氯酸钾,具有燃烧性,属于烟火药,单颗平均含药量0.3390克。经计算,现场提取的疑似火药成分、成品大火炮、成品小火炮中所含烟火药含量共计60313.353克。同时查明,现场查获的己兑烟火药、成品大火炮、成品小火炮、半成品药饼、雄黄、硫磺、铝银粉、膨胀珍珠岩、硝酸钾、高氯酸钾、引线、空筒纸等物,已由渠县公安局和渠县安监局全部进行了销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侦查阶段的相关法律文书、扣押清单、呈请销毁报告书、销毁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土溪镇政府情况说明、土溪镇三星村村委会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渠县安监局证明、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人程某胜、杨某学、赵某英、杨某凡、杨某、曾某云、王某珍、胡某、肖某文的证言、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杰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关联,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杰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规定,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而在其家中储存烟火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某杰的辩护人提出的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不属于民用爆炸物,故烟火药不是爆炸物,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指控被告人王某杰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已将储存烟火药作为应定罪处罚情形,故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烟火药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爆炸物认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杰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数量虽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其确实因为生活所需而非法储存爆炸物,且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经教育有悔改表现,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杰系因协助其丈夫而非法储存爆炸物,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杰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多寿代理审判员  尹灵灵人民陪审员  李文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虹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千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第二条第(一)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第九条第一、二款: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