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刘某甲,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刘某乙,女,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5年9月24日生男孩刘俊杰,2006年11月在邵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0月17日生女孩刘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2012年后因原告身体原因家中收入减少,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8月外出广东务工后一直未回家,经多次调解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刘某甲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小孩均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乙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在邵东打工时相识,2005年9月24日生男孩刘俊杰,2006年11月在邵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17日生女孩刘某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吵闹,原告于2012年8月份离家外出,双方聚少离多,原告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刘某甲提交的结婚证、原告刘某甲的身份证、被告刘某乙及刘俊杰、刘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生小孩后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在生活中虽然有各种矛盾,但是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出发,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原告起诉离婚,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