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少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少刑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李喜梅,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作出(2015)定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6日13时40分许,在定陶县天中街道办事处东城社区前观巷被害人谢某甲空地处,因宅基地纠纷,被害人谢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争吵,后在被告人张某甲中联水泥门市内,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谢某甲进行厮打,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击打被害人谢某甲鼻面部,致被害人谢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及其妻子贾某均为农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损失18528.07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谢某甲妻子贾某于2014年11月16日14时10分报警,定陶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8日对谢某甲被伤害案立案侦查。2、定陶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6日15时许,该局东城派出所口头将被告人张某甲传唤至东城派出所,并将其刑事拘留。3、被告人张某甲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受伤照片证实,于2014年11月6日14时30分定陶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赶到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现场概况,并对被害人谢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受伤情况进行拍照。5、(菏)公(定)伤鉴(法)字(2014)284号鉴定文书证实,经定陶县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6、(菏)公(定)伤鉴(法)字(2014)285号鉴定文书、菏公物鉴(法)字(2014)020137号鉴定文书、伤情照片、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经定陶县公安局、菏泽市公安局分别鉴定,被害人谢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7、被害人谢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6日下午,他和妻子贾某到他家空地看看,走到院门口时,张某甲的母亲从胡同西边回家来了,就骂了一句,他们就骂起来了,张某甲就从家里出来了,拿了个砖砸他,砸在他的左腿上,张某甲他娘就把张某甲推走了。他和贾某撵到张某甲的门市,看关着门,他就一脚把门跺开了,他俩就抓在一起,他抓住张某甲的脖领子,扭打着就被张某甲从屋里推出来,一拳打在他眼上、鼻子上,他被打倒了,当时鼻子就出血了。当时打架只有他和妻子贾某去了。8、证人来某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张某甲的母亲。2014年11月16日下午2点左右,她儿子张某甲到门市上喊她,说东边邻居在她家外门口骂,把她家墙上的砖瓦都摔到她家门前了,她就过去了,见谢某甲在她宅基地前骂,她回了两句,她儿子就喊她回门市了,到了门市她儿子就打110了。接着谢某甲和他妻子贾某、两个女儿到她家门市上骂她,她就回骂,骂了几句贾某和两个女儿拉着她打,她就往后退,这时谢某甲的二女婿过来了,到屋里就打她儿子,把她儿子摁倒在床上,她儿子就还手了,这时110就过来了。见她儿子在屋里床上坐着,嘴上有血,谢某甲后来在她家门市口躺着,嘴上也有血。他们两家因为宅基地原来就有矛盾。张某甲嘴上、胳膊上有伤是谢某甲和他二女婿打的,谢某甲嘴上有伤是他儿子打的。她看见谢某甲女儿的绿色小袄掉地上了,她拿起来放床上了,说是打他们的证据,后来被谢某甲的大女婿和二闺女要走了,说袄里有个手机,还有6000元钱。她没有见。9、证人谢某乙证言证实,她是被害人谢某甲的大儿女,2014年11月16日14时许,她走到范阳路张某甲卖水泥处,见张某甲和她父亲打在一起,就去拉,张某甲的母亲就去拉她,她俩就拉扯起来,后来把她的丝棉袄撕掉了,拿张某甲门市上去了。这时她见谢某甲躺在地上,满脸是血,她就在门口骂,用手指着张某甲骂。后来她去张某甲门市上找袄,在张某甲身子下面找到她的袄,发现袄口袋里的6000元现金和一部苹果5手机不见了。她和谢某甲去医院了。过了一段时间,她和妹妹去张某甲门市去找手机和钱,没有找到。谁先动手她没有看见,见张某甲用拳头打在谢某甲脸上了。她和母亲贾某在场。10、证人谢某丙证言证实,她是被害人谢某甲的二女儿。2014年11月16日下午2时30分许,其姐姐谢某乙给她打电话,让她回家,说她爸爸谢某甲跟人家吵架呢。她来到张某甲家卖水泥门市处,见围了很多人,过去看见谢某甲在门市前面躺着,满脸是血,她母亲贾某和姐姐谢某乙在旁边站着,她就打110了。她又给其对象刘某打电话让他过来。后她姐姐跟着120去县医院了,她骑着电车回家拿钱又去医院了。她对象刘某是晚上6点多才到的家,直接去医院了。11、证人贾某证言证实,她是被害人谢某甲的妻子。2014年11月16日14时许,她和对象谢某甲去她家后面的园子,张某甲的母亲就骂,她俩就相互骂起来,张某甲从家里出来就骂。后来张某甲向西边门市去了,他们就找张某甲说理,说着她和张某甲的母亲就相互骂,骂着就撕扯到一块,张某甲就过来往她胸口上打了两拳,谢某甲就过来和张某甲抓在一起,谢某甲被张某甲拉到屋里打,她大闺女谢某乙过去拉她,张某甲的母亲就把她闺女的袄拽走了,袄里面有6000元钱和一部苹果5手机。张某甲用砖砸在她对象头上一下,连跺和用拳头打,跺在谢某甲的腿上了。谢某甲没顾得还手,被打后摔张某甲家的瓦了。12、证人王某甲军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6日或者17日3、4点左右,他从定陶县医院出来,走到范阳路卖水泥处,见旁边围了很多人,他就走到跟前看,这时从屋里出来一名20多岁年轻男子,就同卖馍的谢二打在一起,用拳头打谢二脸上,谢二就还手,也用拳头打。没打几拳,就把谢二打倒在地上了,后来年青男子就跑门市里面去了。他俩脸上都有伤,见谢二的妻子和大女儿在场。1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张某甲的姑姑叫他,说张某甲家和谢某甲家吵架呢,让他去劝劝。张某丙在前面,他在后面,到了张某甲家卖水泥门市,见谢某甲在张某甲家屋门口躺着。谢某甲的媳妇及一个女儿和张某甲的母亲相互骂着,一会110就去了,他就回家了,见谢某甲脸上有血,张某甲脸上也有点血。1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当时他看到谢某甲躺在张某甲的门市前,脸上有血,张某甲的娘和谢某甲的媳妇、两个闺女相互骂,派出所的人也到场了,劝他们先去看病。当时谢某甲两口子、两个闺女及二女婿在场。他证实谢某甲和张某甲家因为地皮的事争吵过。1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他听到外面有人骂,就出院门口看,看见是张五的儿子和谢某甲打架,张五的儿子手里拿着个砖砸谢某甲。1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他是被害人谢某甲的二女婿。2014年11月16日下午2点43分,他妻子谢某丙给他打电话,说她父亲谢某甲被人打了,让他回来,他就请假,坐K905火车回到菏泽,大概晚上6时许,他战友开车接他回到定陶县城,他就直接去医院了。17、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5点多,车晚点了,6点左右刘某才下的车,他们接到刘某回到定陶直接去的医院。1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6日中午他在家洗头,听到门口有人摔瓦的声音,还骂着,他就出去看,看到谢某甲正在摔他家墙上的瓦,墙也被推倒了,他没有出声就回门市了。过了两三分钟谢某甲两口和他两个闺女还有两个年青男的,就到了他门市,当时他在屋里,谢某甲进来就抓他的衣领子,把他摁倒写字台上,就往他头上打,他就反抗,其他人就围过来乱打,他招架不住,被摁倒在床上了,他妈就拉架,谢某甲媳妇及闺女就打他妈。他北边干铝合金的女的来了才拉开了,后来他们还跺他的门。他刚开始还能还手,后来就没有还手的余地了。到晚上听他父亲说屋里的账本找不到了,账本里有560元钱。后来110去了。又供述,他也是用拳头还的,开始时他还能挡,还能还几下,后来被摁倒床上就不能还了。如果谢某甲受伤,应该是开始还手时受的伤。原审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诉人张某甲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的诊断证明书、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定陶县人民医院及菏泽市立医院医疗费票据、营养费发票、贾某、谢某丙身份证明、常住户口等级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且提供了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属邻里矛盾导致,结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医疗费9442.87元、误工费3772.6元、护理费3772.6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20元,共计人民币18528.0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以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进而无需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上诉人张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谢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张某甲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及意见。经查,本案系因邻里之间宅基地纠纷引发,双方本可采取妥善方式化解矛盾,和平解决。但双方均采取了不理智的手段,导致矛盾冲突升级,进而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某甲先持砖扔被害人谢某甲致其腿部受伤,在谢某甲追张某甲到水泥门市后,双方厮打过程中张某甲用拳击打谢某甲鼻部,致谢某甲轻伤。综合考虑上诉人张某甲选择处理矛盾的方式、伤人部位以及对比当事人双方造成的危害结果来看,其行为的性质明显超出了防卫的范畴,也不具有正当性,不能成立正当防卫,亦不构成防卫过当,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称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赔数额合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生代理审判员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王英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