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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候军与余传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984号原告:候军。委托代理人:李宁,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传财。委托代理人:周晓营,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候军因与被告余传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学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候军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余传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军诉称:被告由于年老体弱,无能力经营管理蕲春县传财加油点的相关工作,三年前便同意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及相关业务变更给原告经营,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也给付了相关费用,同时被告也将其在加油点的财产与手续交付给原告。原告持双方的协议到蕲春县商务局办理变更手续时,商务局要求双方就协议的真实性进行公证。2015年5月15日,双方到蕲春县公证处公证人员面前签订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与加油点变更协议书,并履行了办理公证的必要手续。由于当天下班时间已到,来不及做笔录,便约定下次再在笔录中签名,可后来被告由于受其他因素的影响,未在笔录签名,协议公证未果。综上,原、被告关于加油点变更经营之事,几年前就已达成共识,并已经交付,现在又再次签订协议书予以确认,很显然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背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为此特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加油点)变更协议书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被告余传财辩称:依据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和湖北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证书的变更登记属行政许可的范围,应属我国行政法律体系调整,不属民法调整范围。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原告候军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加油点)变更协议书。拟证明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被告余传财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转让属行政许可范围,当事人不能私自变更。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合法,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具真实性、关联性,但其内容违背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被告余传财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务部颁发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湖北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证据1、2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原告候军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和《湖北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不属民事诉讼证据的范畴。本院查明:2007年11月13日,被告余传财依法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加油点)。证书编号为:油零售证书第鄂J点128号。证书核定企业名称为:刘河传财加油点。法定代表人为余传财。证书核准被告在蕲春县刘河镇刘河街刘河传财加油点从事煤油、柴油零售业务。经营期间,原告候军要求被告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加油点)过户于他,被告余传财表示同意。双方到蕲春县商务局办理变更手续时,商务局要求进行变更协议公证。2015年5月15日,被告余传财同原告候军在蕲春县公证处签订了一份“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加油点)变更协议书”,将油零售证书第鄂J点128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给原告候军,并由原告候军从事刘河传财加油点成品经营。协议签订后,因故致公证事项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本案中,被告所取得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加油点)系行政许可,其转让须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原、被告私下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原告候军请求本院确认其与被告余传财签订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协议有效,同时请求被告余传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候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田学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甘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