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红诉被告姜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红,姜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张玉红,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姜淑云,女,1950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张玉红诉被告姜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红,被告姜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红诉称,2005年4月1日,被告姜淑云向原告张玉红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4月1日,并出具借条一张。由于借款到期,被告无力偿还,被告续打借条。被告曾还款3800元,现尚欠本金46200元及利息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200元及利息。被告姜淑云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同意自2005年4月1日起每月按300元计算借款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及时还款付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双方认可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玉红借款本金46200元,并自2005年4月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按每月300元支付借款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姜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升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月书记员 霍炘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