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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利军与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有限公司、天津港中煤华能煤码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957号原告刘利军。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六米。法定代表人汪宣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宇光,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港中煤华能煤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五大街33号308室。法定代表人赵明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建全,天津港中煤华能煤码头有限公司企划部经理。第三人天津兴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平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天津兴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刘利军与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庐港友公司)、天津港中煤华能煤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码头公司)第三人天津兴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军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入职庐江公司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被告煤码头公司,2014年4月被告皖庐港友公司签订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清工作,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被安排负责装卸工作,劳动合同存续期内被告皖庐港友公司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原告每月平均应得工资为2753元。在被告煤码头工作期间,原告每加一个班为12小时,加班费为90元,但是在原告加班后,每个月结算加班费时,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原告2011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12月29日做出津滨劳仲案字(2014)1045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原告1.自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延时加班费差额35122元、法定休假日工资差额6564元,并支付补偿金10421元;2.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7910元、法定休假日工资差额1800元;3.2012年及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1040元,2012年及2013年防暑降温费928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关于对操作三队农民工冬季加班费、困难作业费待遇试行规定》、录音(当庭播放),证明原告每加一个班(12个小时)加班费90元,困难作业费60元,达到一定加班天数给予500元补助,加班有详细的记录和考勤,被告存在变相强迫加班;3、保险缴费证明,证明皖庐港友公司给原告缴纳了三年以上的劳动保险,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4、《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有限公司文件津港友人字(2013)17号文件》,证明皖庐港友公司与兴堂公司或煤码头公司有一年以上的劳务派遣关系;5、天津银行及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单位给原告发放工资情况;6、单位发放的工资条,证明原告加班事实和工资组成;7、加班派工单,证明原告的具体加班情况;8、仲裁笔录中被告对工资条认可部分,证明仲裁庭审中被告对工资条是认可的;9、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与皖庐港友存在劳动关系,合同期间是2014年4月1日-2014年12月31日;10、证人董××、魏××、葛××证言,证明原告加班事实。被告皖庐港友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一,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诉请的2013年5月之前的部分已经超过时效。第二,2013年5月之前,原告工资由兴堂公司发放,加班费由兴堂公司掌握,皖庐港友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否存在加班及加班费的情况,加班费是否存在差额与皖庐港友公司无关。第三,2013年6月-2014年5月不存在加班费差额,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原告总的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缺乏依据。关于取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均已足额发放,2012年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皖庐港友公司不掌握2012年的情况,与皖庐港友公司无关。被告皖庐港友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九条约定劳动者需服从用工单位各项规章制度,此处的用工单位是煤码头公司,煤码头公司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所以原告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2、皖庐港友公司与煤码头公司承发包合同两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1月1日-2014年6月30日,证明皖庐港友公司与煤码头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原告适用煤码头的规章制度。3、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证实原告的用工单位经其上级公司申请实行综合工时制并获审批。4、天津港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向劳动局申请综合工时制的装卸人员包括皖庐公司在煤码头工作的所有装卸人员,即包括本案19名原告。5、劳务输出承发包合同,合同期限是2012年5月1日-2013年4月30日,证明2013年5月之前19名原告均是由兴堂管理发放工资。6、2013年6月-2014年5月考勤表,证实原告每个月正常上班的天数为15-16天,其余时间休息,该工作形式符合综合工时制,不存在加班费差额。通过计算一年的总的工作时数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时数限制。7、防暑降温费发放证明,证明皖庐港友公司在煤码头的劳务人员2013、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均已发放。2013年发放标准是464元;8、薪酬发放办法,证明冬季采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加班费一次性发放;9、2013年6月-2014年12月的发放一次性的明细,证明冬季采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加班费一次性发放。是煤码头发放给皖庐港友公司的,皖庐港友公司再发放给工人的。被告煤码头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皖庐港友公司雇佣人员。2013年之前我公司与兴堂公司签了劳务外包合同,2013年之后又与皖庐港友公司签了合同,是劳务承发包关系,与原告没有直接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属于用人单位,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煤码头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公司与兴堂公司、皖庐港友公司是劳务承发包关系。2、劳务承发包合同5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第三人兴堂公司辩称,2013年5月之前我公司与煤码头公司是联营公司,5月之后皖庐港友公司自己经营,与兴堂公司拆开了,2012年5月-2013年5月的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我们都是足额发放的,就算有差额我们也按公司文件规定一次性补足了,防暑降温、冬季取暖费都已足额发放了。原告是与皖庐港友公司签的劳动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兴堂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兴堂公司只是在2013年5月之前委托代发工资。第三人天津兴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皖庐港友委托兴堂公司代发工资的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为皖庐港友公司代发工资。2、防暑降温发放表,证明2012年第三人向原告发放了防暑降温物品。3、《关于印发﹤天津兴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员工薪酬分配办法﹥的补充规定》及进账单,证明我方一次性补发了加班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入职案外人安徽省庐江县劳务中心,工作地点为被告煤码头公司。2013年1月9日被告皖庐港友公司经天津市滨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塘沽分局核准成立。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皖庐港友公司签订了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清扫,工作地点仍为煤码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工作时间为:白班早7:30分至晚7:30分,休24小时,夜班晚7:30分至转天早7:30分,休48小时。第三人兴堂公司与案外人安徽省庐江县劳务中心签订了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天津港劳务输出承发包合同》;被告皖庐港友公司与被告煤码头公司签订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天津港生产全过程发包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天津港生产全过程业务外包合同》及2014年6月30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自2014年7月1日起顺延双方签订《天津港生产全过程业务外包合同》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皖庐港友公司未支付原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2014年6月15日原告以其为申请人、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兴堂公司为第三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29日该委做出津滨劳仲案字(2014)第1045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起诉。另查,1.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公司、煤码头公司、第三人兴堂公司系三个依法成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独立组织;2.原告提供工资条显示2013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60元(0+60元)、2013年7月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0+90元)90元、2013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630元(540元+90元);3.被告皖庐港友公司提供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考勤显示:原告2013年6月工作18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7月工作180小时、8月工作192小时、9月工作18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10月工作18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11月工作192小时、12月工作180小时、2014年1月工作18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2月工作16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3月工作192小时、4月工作180小时、5月工作18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4.原告工资银行明细显示:原告2013年6月份工资2586.2、7月份工资3684.49元、8月份工资3411.20元、9月份工资3098.20元、10月份工资3873.64元、11月份工资3385.20元、12月份工资5244.98元、2014年1月份工资3933.78元、2月份工资4068.61元、3月份工资3607.86元、4月份工资3714.56元、5月份工资3225.20元;5.计薪天数为21.75天。上述事实,有原告、二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津滨劳仲案字(2014)第10453号仲裁裁决书、工资银行明细、社保缴费查询清单、考勤表、劳动合同、《天津港劳务输出承发包合同》、《天津港生产全过程承发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皖庐港友公司与被告煤码头公司系独立法人实体,双方之间系承发包关系,且原告未提供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派遣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煤码头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皖庐港友公司于2013年1月9日经核准成立后,原告即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且被告皖庐港友公司与被告煤码头公司签订有《天津港生产全过程发包合同》,而第三人兴堂公司与案外人安徽省庐江县劳务中心签订了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天津港劳务输出承发包合同》,故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本案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皖庐港友公司作为用人主体,应就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延时加班费差额35122元、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6564元,并支付补偿金10421元,被告皖庐港友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另每加班12小时,加班费为90元,并提供了2013年6、7、10月工资单证实加班费的发放情况,与出庭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用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皖庐港友公司未提供原告工资支付记录,亦未对原告主张的另加班12小时,加班费90元提供反证,故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及存在的加班事实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差额以原告提供的2013年6、7、10月工资单推算其加班时数,原告未举证部分,无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在合同中对采用工时制度进行约定,但实际履行的是综合工时且超过一个月,应按照综合工时工作制计算加班工资。关于加班事实的举证,原告虽未对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延时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合法、有效证明,但被告提供的考勤中显示原告确实存在每月延时工作情况,因此,根据综合计时,月上班时间167小时计算,原告2013年6月超时工作1小时、7月超时工作13小时、8月超时工作25小时、9月超时工作1小时、10月超时工作1小时、11月超时工作25小时、12月超时工作13小时、2014年1月超时工作1小时、3月超时工作25小时、4月超时工作13小时、5月超时工作1小时;结合原告月收入情况,被告皖庐港友公司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2586.2元/月-60元)÷21.75天÷8小时×1小时×1.5倍]+[(3684.49元/月-90元)÷21.75天÷8小时×13小时×1.5倍]+(3411.2元/月÷21.75天÷8小时×25小时×1.5倍)+(3098.2元/月÷21.75天÷8小时×1小时×1.5倍)+[(3873.64元/月-630元)÷21.75天÷8小时×1小时×1.5倍)+(3385.2元/月÷21.75天÷8小时×25小时×1.5倍)+(5244.98元/月÷21.75天÷8小时×13小时×1.5倍)+(3933.78元/月÷21.75天÷8小时×1小时×1.5倍)+(3607.86元/月÷21.75天÷8小时×25小时×1.5倍)+(3714.56元/月÷21.75天÷8小时×13小时×1.5倍)+(3225.2元/月÷21.75天÷8小时×1小时×1.5倍)+[(3873.64元/月-630元)÷21.75天÷8小时×(540元÷90元×12小时)×1.5倍]-60元-90元-630元=5020.67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被告皖庐港友公司未举证证实已足额给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结合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及工资情况,被告皖庐港友公司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86.2元/月-60元)÷21.75天÷8小时×12小时×3倍]+(3098.2元/月÷21.75天÷8小时×12小时×3倍)+[(3873.64元/月-630元)÷21.75天÷8小时×12小时×3倍]+(3933.78元/月÷21.75天÷8小时×12小时×3倍)+(4068.61元/月÷21.75天÷8小时×24小时×3倍)+(3225.2元/月÷21.75天÷8小时×12小时×3倍)=4999.49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10421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皖庐港友公司应给原告经济补偿金(5020.67元+4999.49元)×25%=2505.04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5月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791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18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及2013年防暑降温费928元、采暖补贴1040元,被告皖庐港友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2012年防暑降温费及采暖补贴,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防暑降温费及采暖补贴,被告皖庐港友公司未提供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发放证明,理应予以支付。根据《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试行办法》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的月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确定,计算时四舍五入保留到角,每年6至9月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及《关于公布2013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2013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72元、防暑降温费11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116元×4个月)464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冬季取暖补助,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的事实,理应予以支付,根据《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从2008年起将我市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由235元提高到33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试行办法》、《关于公布2013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利军延时加班费5020.6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999.49元、经济补偿金2505.04元;二、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利军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驳回原告刘利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凤琴代理审判员  李大友人民陪审员  李 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雨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