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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皮泽刚与李国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01号原告皮泽刚,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黄国贤,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国柱,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534748-0,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代表人刘焕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春金、韩志冰,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皮泽刚与被告李国柱、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泽刚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贤、杨建华,被告李国柱及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泽刚诉称:2014年9月22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国柱驾驶闽BS53**轻型货车途中,与原告搭乘的案外人陈绪实驾驶的闽BGC2**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被告、案外人陈绪实受伤和车辆损坏。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国柱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核实,肇事车辆闽BS53**轻型货车系被告李国柱所有,由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承保。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2888.85元,包括医疗费12375.82元、误工费135.15元/天×99天=13379.85元、护理费88.74元/天×(22天+15天)=328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440元、营养费1237元、交通费20元/天×22天=44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李国柱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肇事车辆闽BS53**轻型货车事故发生时已由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应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二、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给原告赔偿款4000元。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有向其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不计免赔,因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商业险部分其享有20%免赔率。二、被告李国柱应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符合理赔资质,否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事故致案外人陈绪实受伤,应为其预留部分保险赔偿份额;且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000元。四、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金额部分不合理。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金额为准,结合相关病历及费用清单等认定;2.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88.74元/天及实际住院时间21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标准及实际住院时间21天计算;4.营养费诉求偏高,酌情在1000元以下认定。5.交通费诉求偏高,且无票据支持;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7.原告单方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显失公平,且原告因本事故并未致形成瘢痕、影响功能的情形,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与其伤情不符;8.原告实际伤情较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闽BS53**轻型货车系被告李国柱所有,该车由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特约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2014年9月22日18时50分许,案外人陈绪实驾驶闽BGC2**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皮泽刚沿旧214县道从秀屿区东峤镇往笏石车站方向直行在路右路面上,行驶至笏石南埔头路段时,摩托车车头与逆向行驶的被告李国柱驾驶的闽BS53**轻型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皮泽刚、被告李国柱、案外人陈绪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住院至同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用622.92元+11752.9元﹦12375.82元。经诊断,本事故致原告“头部外伤、包皮外伤、阴囊撕脱伤、全身多处挫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疾病证明书另载明“建议休息20天”)。2014年10月16日,秀屿区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柱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中起根本作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皮泽刚、案外人陈绪实无责任。2014年12月29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鉴定前一日;出院护理期评定为15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用2100元。本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柱已经支付给原告皮泽刚赔偿款4000元,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皮泽刚赔偿款5000元。因就事故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组织鉴定。2015年7月6日,原告皮泽刚撤回因本事故造成伤残部分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投保单、商业险条款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和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应予确认。被告李国柱因过错行为致原告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皮泽刚系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闽BS53**轻型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皮泽刚的主张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花费12375.82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无法有效证实事故发生前其属“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经商、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情形,且经本院释明诉讼风险及举证责任后,原告仍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收入状况可根据其户籍,可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具体损伤情况,结合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意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意见,可予酌情综合确定为60天。故此,误工费应为88.74元/天×60天=5324.4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综合确定为36天(含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委托评定的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未提出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或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不予采纳。故此,护理费应认定为88.74元/天·人×36天×1人=3194.6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证载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10元/天×21天=210元。五、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可予以酌定1200元。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予以酌定420元。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伤残程度和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未予采纳,故相应的鉴定费支出14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因鉴定护理期支出的费用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发票为据,应予认定。八、因原告皮泽刚自愿放弃鉴定并撤回因本事故造成伤残部分损失诉讼请求,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本案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375.82元、误工费5324.4元、护理费319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3424.86元。根据交强险规定和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5000元(由另伤者陈绪实享用5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8939.04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13939.04元。据此,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9485.82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按责论赔。现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被告李国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被保险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附不计免赔险等具体情况,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扣除相应免赔率20%后承担该部分损失,即9485.82元×(1-20%)=7588.66元;侵权赔偿责任人即被告李国柱应自负的赔偿金额为9485.82元×20%=1897.16元。被告李国柱实际已付赔偿款4000元,扣抵其应付赔偿款后,其多支付的2102.84元属垫付性质,可从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李国柱可另行向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已付赔偿款5000元应予扣减;至此,其应再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3939.04元+7588.66元-5000元-2102.84元=14424.86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柱应赔偿给原告皮泽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千八百九十七元一角六分(已实际给付);二、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皮泽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万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八角六分(不含已付赔偿款五千元及被告李国柱垫付赔偿款二千一百零二元八角四分);三、驳回原告皮泽刚对被告李国柱、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原告皮泽刚负担371元,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雪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陈帆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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