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葛成光、吴爱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葛成光,吴爱娜,王永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275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7124925-3)。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百丈东路787,799,809号。代表人:孔杰。委托代理人:龚骅、潘文君,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成光。被告:吴爱娜。被告:王永国。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葛成光、吴爱娜、王永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葛成光、吴爱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070.76元,支付利息1057.29元、罚息10604.29元、复利211.87元(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之后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二、被告葛成光、吴爱娜支付原告律师费5195元;三、被告王永国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葛成光、吴爱娜支付原告罚息9124.05元、复利211.87元(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之后至实际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王永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葛成光与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王永国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金额为2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葛成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16.2%,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如被告葛成光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被告葛成光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因被告葛成光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实现债权,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被告葛成光承担。被告吴爱娜作为共同借款人声明:其作为本借款合同借款人的共同借款人,已阅读并确认该合同的所有条款,对该合同全部内容已知悉,同意与借款人一起承担还款义务,并履行该合同。其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葛成光自第10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195元。审理中,因被告葛成光陆续归还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葛成光、吴爱娜尚欠原告罚息9124.05元、复利211.8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成光、吴爱娜共同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罚息9124.05元、复利211.8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及借款凭证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不得对罚息或复利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葛成光、吴爱娜共同偿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永国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成光、吴爱娜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海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苏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