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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勇与被告熊留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勇,熊留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708号原告宋勇,男,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告熊留迷,男,1968年11月20日生。原告宋勇诉被告熊留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留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勇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在信阳市明港镇金水源小区中国体育彩票23311店内购买高频河南泳坛夺金彩票共计23313元未付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仅在2014年9月8日还款5000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1、偿还19031元欠款并支付利息1000元;2、支付原告讨还欠款的花费1500元。被告熊留迷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熊留迷于2014年3月10日在原告宋勇经营的彩票站购买了价值23313元的彩票,并向原告宋勇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宋勇彩票款23131元,大写贰万叁仟壹佰叁拾壹元。欠款人熊留迷2014年3月9日”。被告熊留迷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宋勇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宋勇持有被告熊留迷手写的欠条,可以认定该债权的存在,被告熊留迷应当依法偿还所欠原告宋勇之彩票款18313元。被告逾期未偿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原告仅要求支付利息1000元,因此,本案被告支付利息的上限为1000元。原告要求支付原告讨还欠款的花费15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留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宋勇偿还欠款18313元整;二、被告熊留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宋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宋勇自2015年5月26日至欠款18313元还清时止,支付上限为1000元;三、驳回原告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熊留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晶人民陪审员  崔静巍人民陪审员  白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东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