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357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元军,男,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曹陆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1日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在一起,2007年9月16日生育女孩谢某甲(现在在桂阳县浩塘镇中心完小读小学二年级),2008年7月21日在桂阳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7月6日生育长子谢某乙(现在在桂阳县浩塘镇读幼儿园中班),2011年农历10月10日生育次子谢某丙,三个小孩现均由被告母亲在带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因双方感情不和,从2014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谢某甲由原告抚养,谢某乙、谢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向对方支付抚养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原、被告没有经常吵架、打架,只是因为有一次原告骂了被告,被告就打了原告一记耳光。2014年9月14日有一陌生男子给被告打电话讲原告与他同居了,并给被告手机发了他们在一起的亲密图片。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1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各承担一半;因原告有外遇,给被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被告代理人对邻居肖忠财、肖六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两人没有经常吵架、打架的情况,三个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在照看,原告在2014年曾经与被告父亲吵过一次架;5、证明,拟证明三个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在照看;6、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不忠,在外面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照片上的男人是原告的干儿子,原告只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才发这样内容的照片给被告的。对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仅证明原告与其他男子有合照行为,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情况。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1日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在一起,2007年9月16日生育女孩谢某甲(现在在桂阳县浩塘镇中心完小读小学二年级),2008年7月21日在桂阳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7月6日生育长子谢某乙(现在在桂阳县浩塘镇读幼儿园中班),2011年农历10月10日生育次子谢某丙,三个小孩现均由被告母亲在带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双方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和纽带。原、被告婚后并无尖锐的矛盾,虽然存在一些影响夫妻感情的因素,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有希望双方和好的意愿,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互相坦诚对待对方,找出影响夫妻感情的根源并加以解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陆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