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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琪、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等人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墩莳家园小区门口,因争抢该小区的装修业务与被害人沈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陈某用手殴打被害人沈某面部,致其右侧鼻骨两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沈某人民币3.5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冯某、叶某、祝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便民服务委托协议、病历复印件、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燕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