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祟左中心支公司与黄青允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祟左中心支公司,黄青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执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祟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广西祟左市花山路与新城路叉路东南侧(汇金现代城)第11栋201号。负责人陈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吉开,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黄青允,农民。申请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祟左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黄青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4)都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黄青允应履行的义务为:返还申请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祟左中心支公司垫付款27373.16元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本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5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外出不归,去向不详,本院对被执行人黄青允的银行存款、土地、房地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实本案的财产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进入无财产执行专项管理并终结案件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或其他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都法执字第143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家仲代理审判员 莫胜同代理审判员 银宗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柏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