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巨文与被上诉人袁京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巨文,袁京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终字第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巨文,男,1959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上诉人(一审被告):袁京宝,男,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上诉人张巨文与上诉人袁京宝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巨文与上诉人袁京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巨文在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地邻,被告自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起每年都侵占原告地边,2013年被告侵占原告承包田0.35亩,破坏原告三垄地1.05亩,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0.35亩,赔偿原告2013年经济损失3600元。袁京宝在一审法院辩称:我们土地相邻。村里、镇里、司法机关很多人到现场看了,我也不用啥证据,我没侵占原告土地,我的地按账上多,他的地按账上少,四口人缺2分。2013年万家坟地块一垧地纯收入13000元到14000元。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巨文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凤翔村以家庭承包方式在万家坟地块分得0.8公顷土地。被告袁京宝以家庭承包方式在万家坟地块分得0.6公顷土地。双方在该地块土地相邻。一审法院认为:现场勘查记录证明原告张巨文在万家坟地块承包田宽度少0.2米,被告袁京宝在万家坟地块承包田宽度多1.95米,由于原、被告两户相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张巨文要求被告袁京宝返还其侵占宽0.2米承包田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巨文要求被告袁京宝赔偿经济损失128.80元予以保护。遂判决:一、被告袁京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其侵占位于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凤翔村万家坟地块宽0.2米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张巨文。二、被告袁京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巨文经济损失128.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张巨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要求判决返还土地0.35亩(1垅)而不是0.2米宽的土地。请求判决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4726元。袁京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侵占了被上诉人0.2米宽的承包土地。2、一审认定上诉人侵占了被上诉人宽0.2米土地没有事实根据,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上诉人张巨文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凤翔村万家坟地块应分得宽17.4米、长460米的承包田0.8公顷,上诉人袁京宝在万家坟地块应分得宽13.05米、长460米的承包田0.6公顷。一审法院组织当地村会计乔国强、屯长荣耀发、司法所所长常宇等人现场勘查,张巨文的地宽度为17.2米,袁京宝的地宽度是15米,张巨文、袁京宝均在勘查笔录签字。证明张巨文应分土地宽度少0.2米,袁京宝应分土地宽度多出1.95米,因两家地相邻,袁京宝未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其侵占张巨文土地0.2米并判决返还并无不当。张巨文主张应返还其土地0.35亩,但其在勘查笔录上签字认可勘查结果,且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巨文、袁京宝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玉国审 判 员 毕 莹代理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