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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周永发与王元强、蒲长青、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发,王元强,蒲长青,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周永发,男,汉族,生于1961年2月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覃江敏,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元强,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蒲长青,男,汉族,1976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黄勇,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负责人黄海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峰,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苟晓全,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永发诉被告王元强、蒲长青、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发的委托代理人覃江敏,被告王元强、蒲长青、被告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晓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洋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发诉称,2014年7月26日5时,被告王元强驾驶川RT××××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高坪区老南新路时,与原告周永发所骑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永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周永发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52天。2015年4月2日,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元强、周永发各自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1月16日,原告周永发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川RT××××号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华洋出租汽车公司,被告王元强为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86048元;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永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第5113036201402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2、原告周永发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3、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及门诊费发票;4、南充市高坪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5、原告周永发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南充市高坪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街社区及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6、川RT××××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保险卡复印件,被告王元强的驾驶证复印件;7、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王元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元强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驾驶证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被告蒲长青辩称,我是川RT××××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华洋出租汽车公司经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医疗费23000元,并就我的车辆损失与原告达成了协议,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蒲长青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2、保险公司定损单一张;3、修理费发票一张;4、拖车费发票两张。被告华洋出租汽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辨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认定及川RT××××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原告系农村居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据与理由是不充分的。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扣除16%的自费药。4、本次事故是同等责任,故交强险以外的属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按责任比例进行分但。5、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6、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有异议,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开庭前经与原告协商,同意对伤残等级认可为10级伤残,误工时限认可140天,护理时限认可88天,营养费认可15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9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5时,被告王元强驾驶川RT××××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高坪区老南新路时,与原告周永发所骑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永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永发即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52天,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随访;2、术后1、2、3、6、9、12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取出内置物;3、术后三月胸腰支具保护下适当运动,专科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4、避免外伤剧烈运动致内置物松动、断裂、失效、再骨折;5、继续休息三月;6、内置物取出费用预计8000元。用去医疗费38976.2元、门诊费133元,共计39109.2元(原告出院后用去检查费136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南充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5113036201402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元强负同等责任;原告周永发负同等责任。2014年11月16日,原告周永发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永发熊1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限酌定88天(按每天一人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营养时限酌定90日(建议营养费2700元);误工时限酌定172日;后期医疗费酌定10000元。用去鉴定费用250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周永发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川RT××××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蒲长青,挂靠于被告华洋出租汽车公司,被告王元强系被告蒲长青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对川RT××××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确认为6243元。被告蒲长青垫付了原告周永发的医疗费23000元。2015年4月2日,被告蒲长青、王元强与原告周永发达成协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交警机关依法所作为准,双方均不持异议。二、甲方(蒲长青、王元强)为本次交通事故所垫支医疗费23000元自行收回2100元。三、乙方(周永发)自行向甲方所属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所得赔偿金额以实际赔付为准,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四、本案所涉财产损失、甲方车辆损失费共计7500元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乙方鲜猪肉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五、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自费用药、诉讼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六、以上是双方真实意思体现,不存在欺诈和胁迫,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民事法律效力。七、以上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警机关备案一份。八、甲方应确保其投保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否则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因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重新鉴定。后双方进行了协商,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对原告周永发的伤残等级按照十级伤残计算,误工时限按140天计算,护理时限按88天计算,营养费按15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按9000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遂于开庭当日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周永发的医疗费,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经协商均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付费部分。原告周永发户籍地为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于2008年购买了南充市高坪区某某镇某小区×幢×层×××号的房屋,从事个体经营,销售鲜猪肉并办理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周永发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永发与被告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就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达成想协商意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元强系被告蒲长青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蒲长青承担。对原告周永发与被告蒲长青就被告蒲长青的财产损失所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故本院予以确认。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就医疗费的自付费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永发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08年起便在城镇购买了房屋并居住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与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函复函的精神相符,故对原告周永发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考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永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109.2元(原告出院后检查费136元,应属续医费范畴)、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误工费17527.6元(45697元÷365天×140天]、护理费11017.4元(45697元÷365天×8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36276.2元。上述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扣除自费药部分后,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3242.82元(39109.2-39109.2×15%)、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45302.82元,超过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17527.6元、护理费110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2607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鉴定费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永发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永发82607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5302.82元(45302.82-10000),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本案责任划分,应由被告蒲长青赔偿60%即21181.69元,被告华洋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周永发自行承担40%即14121.13元。对被告蒲长青应赔偿的21181.69元,因川RT××××号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对扣除的自费药5866.38元、鉴定费2500元及损失费,按照原告周永发与被告蒲长青达成的协议,由原告周永发自行承担。对被告蒲长青的车辆损失750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定损确认为6243元,按照原告周永发与被告蒲长青达成的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扣除交强险部分后,由原告周永发承担5378.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周永发也予认可)。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其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永发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永发82607元;以上共计926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永发21181.6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永发在领取赔偿款时应扣除被告蒲长青垫支的医疗费21000元及按照与被告蒲长青的协议由原告周永发承担的费用5378.5元,共计26378元。三、驳回原告周永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10.5元,由原告周永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荥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