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2015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杜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曾与本村村民刘某甲一起做生意,后因账目不清而停止经营。2015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中与前来对账的刘某甲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甲致刘某甲鼻部损伤,经鉴定,刘某甲之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王海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3、本案因民间引起纠纷,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被告人应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曾与本村村民刘某甲一起做生意,后因账目不清而停止经营。2015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中与前来对账的刘某甲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甲致刘某甲鼻部损伤,经鉴定,刘某甲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从刘某甲处提取的记账单一份。(2)户籍证明一份。(3)抓获经过,2015年4月9日6时40分,沂南县公安局铜井派出所民警在沂南县铜井镇曹家泉村张某甲家的鸭棚西边,将涉嫌故意伤害的张某甲抓获并依法传唤至铜井派出所讯问。(4)110接处警单一份。2、证人范某甲证言,张某甲和刘某甲当时把账本铺了地上算账,因为一张3000块钱的记账单子发生争吵,我出去了有一分钟,再次进屋时就发现张某甲和刘某甲打起来了,看见刘某甲的鼻子淌血,但没看见是怎么弄破的。拉开涨之后,刘某甲还拿了一根竹竿打到张某甲肩膀上了。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距今有8、9年的时间了,我给别人送砖,还叫张某甲一起送,相当于张某甲跟着我打工,给他开工钱。有时张某甲也从我那里买一部分砖自己找买主送。我们一起干了有一年左右,后来算过账,也没有算清,就不一块干了。从那之后,我每年过年时去找张某甲算账,张某甲就是不跟我算,说早算清楚了。去年腊月二十六日下午大约四五点钟,我提着单据去了张某甲的鸭棚,我对张某甲说:“咱把账得算算”,我就把账单子铺地上,在这些账单中有一张写着“最后南利沟支三千元给某甲”,张某甲说这三千块钱是他的钱,我问急了他又说是从南利沟另一户要来的砖钱,我就和他赌誓,说话过程中我眼睛看账单子,我怕张某甲把账撕了,这时感到我的鼻梁部位被张某甲打了一下,是用拳头打的,我一下子被打懵了。我本能地把账单子抓紧拿起来装在塑料包内,然后提着小塑料包出去了,我随手拿起一个东西,还未来得及打张某甲,就被张某甲家属和他女儿夺走了,后来我儿媳妇打110报了警。4、被告人的供述,8、9年前,刘某甲上砖厂买砖卖,他自己送砖,我也给他送,相当于我跟着刘某甲打工,有时候我也自己买刘某甲的砖往外卖,如果是刘某甲联系的买户,我给送砖,就赚运费,如果是自己联系的户,相当于是我买的刘某甲的砖又卖出,赚差价。“最后南利沟支3000元给某甲”,这是我跟着刘某甲干活时,曾上南利沟村卖过砖,其中有刘某甲联系的买户,也有我联系的买户,我把我卖的砖钱给了他,当然他还得给我,所以在账单中我又算上了。后来我不跟着他干了,账目都算清楚了。但是从那以后,大约过了两三年,刘某甲就说没有算清楚,就经常过年找我算账。去年腊月二十六日下午六点左右,我和范某甲、还有两个女儿在我家鸭棚西边的屋内,刘某甲提着一个手提袋进屋说把账还得算算,他拿出账单子铺在地上,刘某甲指着一张写着“最后南利沟支3000元给某甲”的账单,说这是他自己联系卖南利沟那户的砖钱,我就说是我联系的另一户的砖钱,说着二人就吵吵起来,然后就抓挠上块去了,他打我,我也用拳头打他,我照着他的脸打了一拳,打在他鼻子上,当时就淌血,接着范某甲把我们拉开了。5、鉴定意见沂南县公安局法医陈为刚、藏庆德出具的第1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甲存在上颌骨额突、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并偏曲,开放性鼻骨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住院病历记录、病人费用汇总表、诊断证明、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单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坦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应到沂南县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同伟审 判 员 于焕琴人民陪审员 侯学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凤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