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林国栋与翟卫东、南京广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栋,翟卫东,南京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832号原告:林国栋,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卫东,男,198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被告:南京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解生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利,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国栋诉被告翟卫东、南京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栋的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广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利、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15时02分,林国栋驾驶皖R×××××号小型轿车(后座载汪淑琴、林晨)由县城驶往官港,行驶至G206线1307KM+800M处,与对向驶来的翟卫东驾驶的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林国栋、汪淑琴、林晨受伤,皖R×××××号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林国栋、翟卫东负事故同等责任,汪淑琴、林晨无责任。原告受伤先后被送往东至县中医院、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髋臼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等,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21568.35元。经鉴定,原告伤后后遗症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17000元,休息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广通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翟卫东、广通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1568.35元、后续医疗费17000元、营养费1710元(5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护理费12188.4元(120天×101.57元/天)、误工费40000元(5000元/30天×240天)、××赔偿金104323.8元(24839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751元(16107元/年×17年/2人×21%)、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20元,共计345771.55元,应在交强险赔付9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255771.55元的50%即127885.78元,共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7885.7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翟卫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广通物流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东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预付15万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处理。翟卫东系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商业险是100万和5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考虑事故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同意法庭一并处理被告翟卫东垫付的医疗费用,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5时02分,林国栋驾驶皖R×××××号小型轿车(后座载妻子汪淑琴、儿子林晨)由县城驶往官港,行驶至G206线1307KM+800M处,与对向驶来的翟卫东驾驶的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林国栋、汪淑琴、林晨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国栋、翟卫东负事故同等责任,汪淑琴、林晨无责任。原告伤后先后被送往东至县中医院、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诊断,林国栋伤情为:左额部皮肤软组织缺损伴感染、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髋臼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左膝关节挫裂伤、肝挫裂伤、肺挫伤、肾挫裂伤,共花去医疗费121568.35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林国栋遗留伤情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休息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240日、120日,林国栋用去鉴定费1520元。另查明,广通物流公司系苏A×××××重型牵引车(后挂苏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翟卫东系广通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苏A×××××重型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苏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广通物流公司预付费用15万元。又查明,原告林国栋系农村户籍,自2013年1月起至事发前在池州市三元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随勘测工地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医院诊疗记录及票据、保险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国栋、翟卫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翟卫东为被告广通物流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被告广通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辆,本院认定被告广通物流公司对原告林国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翟卫东驾驶的苏A×××××重型牵引车(后挂苏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合同约定赔付,再不足部分由广通物流公司按责承担。由于本起事故尚有其他受害人未获得赔偿,本院酌情在交强险内预留适当份额。被告广通物流公司要求垫付款并案处理,林国栋同意在本案中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林国栋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21568.35元,原告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翟卫东垫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提出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广通物流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付,依照交强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予以支持,酌情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计12156.84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原告受伤部位内固定取出为必须的手术,结合司法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总计为138568.3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40000元(5000元/30天×240天),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务工情况,结合原告诊疗情况、相关医嘱及司法鉴定相关标准,参照安徽省2014年相近行业日平均工资,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3664元(240天×98.6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188.4元(120天×101.57元/天),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710元(57天×30元/天),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1140元(57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57天×20元/天)。6、××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金104323.8元(24839元/年×20年×21%),原告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的企业工作,完全脱离农业生产,且以非农业生产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故对其要求按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8751元(16107元×17年/2×21%),事故发生时原告儿子林晨出生于2013年10月,原告应与其妻子共同承担抚养义务,林晨为农村户籍,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14246.09元(7981元×17年/2×21%),计入××赔偿金,故××赔偿金118569.89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司法实践、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及司法鉴定情形,本院认定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2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及收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林国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3090.64元(含被告广通物流公司垫付的费用15万元),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90000元(含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2188.4元、误工费23664元、交通费800元、××赔偿金37847.6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医疗费用199413.8元(含医疗费116411.51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赔偿金80722.29元)的50%,即99706.9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付189706.9元;非医保用药12156.84元、鉴定费1520元由被告广通物流公司赔偿50%,即6838.42元,广通物流公司已先行垫付费用15万元,扣除其应承担的6838.42元,由原告林国栋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林国栋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9706.9元;二、被告南京广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国栋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6838.42元,由于其垫付费用150000元,两项相抵,原告林国栋返还被告南京广通物流有限公司143161.58元;三、驳回原告林国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的给付期限均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林国栋负担100元,被告南京广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