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钟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4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钟某租住在东莞市东坑镇黄麻岭村凤凰路10号303房。2014年11月20日22时许,东方(另案处理)提供冰毒,钟某容留吸毒人员龙某、廖某、陈某贵(三人另案处理)、东方以及东方的三名朋友在该303房吸食冰毒。当晚,民警到该房检查,缴获吸毒工具、一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0.31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钟某租住在东莞市东坑镇黄麻岭村凤凰路10号303房。2014年11月20日22时许,东方(另案处理)提供冰毒,钟某容留吸毒人员龙某、廖某、陈某贵(三人另案处理)、东方以及东方的三名朋友在该303房吸食冰毒。当晚,民警到该房检查,缴获吸毒工具、一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0.31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廖某、龙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缴获的锡纸及吸毒品工具,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毒品缴交收据,扣押清单,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钟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钟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钟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顺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