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立栋与刘志刚、关丽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栋,刘志刚,关丽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赵立栋。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唐山市丰南区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2131204792。被告刘志刚。被告关丽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职务经理。联系。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411990938。原告赵立栋与被告关丽英、刘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栋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学,被告关丽英、刘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21时34分许,被告刘志刚驾驶冀B×××××轿车拉乘刘绪来、单长荣,吴兵、刘艳艳沿青年路由北向南右转驶入国丰大街掉头时,与刘满春驾驶沿国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冀B×××××轿车相撞,造成车物受损、刘绪来、单长荣、吴兵、刘艳艳、刘志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允许的司机刘满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由车辆损失费98200元,公估费2946元,施救费49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01636元。因事故发生前,被告关丽英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1、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于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2、公估费、诉讼费、服务费、保管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关丽英辩称:刘志刚与我是夫妻关系。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损失均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被告刘志刚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车辆,我与关丽英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21时34分许,刘志刚驾驶冀B×××××轿车拉乘刘绪来、单长荣,吴兵、刘艳艳沿青年路由北向南右转驶入国丰大街掉头时,与刘满春驾驶沿国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冀B×××××轿车相撞,造成车物受损、刘绪来、单长荣、吴兵、刘艳艳、刘志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4)第00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满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绪来无责任,单长荣无责任,吴兵无责任,刘艳艳无责任。又查,冀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赵立栋,刘满春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冀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关丽英,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刘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系冀B×××××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6日13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13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项下涵盖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经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进行公估,车损为982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损98200元、公估费2946元、保管费140元、施救费300元、服务费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1636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刘志刚驾驶证复印件、冀B×××××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冀B×××××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保管、施救、服务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车损公估报告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定损时没有通知我公司,车损数额过高,我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没有提交修理费票据,因车损公估报告中为含税配件,没有提交修理票应扣除相应税点的主张,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赵立栋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据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的车辆损失价格予以确认。车辆公估费、施救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同时原告提交了公估费及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管、服务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观点,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管、服务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同时原告提交了保管、服务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志刚驾驶关丽英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则该车投保强制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70%向原告直接赔付,被告刘志刚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冀B×××××小型轿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9612.2元。【(98200元-2000元+2946元+300元)X70%】上述款项履行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打到原告提供的个人账户中,不再经法院履行。(原告个人账户由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二、被告关丽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保管、服务费人民币133元。【(保管费140元+保管费50元)X7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620元,由原告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