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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03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双江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江自治县看守所。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杞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陶某甲家中无人之机,独自从被害人陶某甲家窗户进入卧室,在卧室床上的棉絮下发现一个黑色布包后,遂将被害人陶某甲放于包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并逃离作案现场。在盗得现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将盗窃所得存入户名为李某某卡号为xxx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公安机关在该案被查获后已将被盗现金返还给被害人陶某甲。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建议,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李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报警记录,证实陶某乙报警称其父亲陶某甲的10000元现金被盗。3、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过程。4、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5、存取款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卡号为xxx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的存取款记录,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存入现金13800元。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卡号为xxx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扣押,将其所盗10000元取出发还被害人,后将银行卡发还被告人。7、现场方位图、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对现场的辨认过程。8、被害人陶某甲的陈述,证实其现金10000元被盗的情况。9、证人陶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部分事实。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认可指控事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所盗现金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危险,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美人民陪审员  杨荣江人民陪审员  陶秀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鸿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