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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和娟与王磊、俞王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娟,王磊,俞王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80号原告王和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苏丰。被告王磊。被告俞王连。原告王和娟诉被告王磊、俞王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苏丰、被告俞王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娟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上半年,被告因家庭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10000元,并支付2014年1月27日前的借款相应利息,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5%,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经营等做生意。现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王和娟与被告王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王磊尚欠原告40000元,约定利息壹分半的事实。2、被告王磊和被告俞王连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磊和被告俞王连自2008年8月19日至2015年5月28日间婚姻关系存续的事实。3、舟山市普陀区诚艺装饰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查询结果一份,拟证明被告人王磊于2008年投资注册该公司,并为该公司法人代表。4、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六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王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意见,其中载明“王磊借款王和娟人民币肆万元整,利息壹分半,确有此事。用途:于婚姻期间(已经分居),给情人梁媛媛(河南籍)人民币五万元整开服装店,地址:耀华楼店面,服装店原店名衣恋,后因经营不善亏本结业。此事俞王连女士(前妻)全不知情,在亏本结业后,因朋友告知,致两人因此事大吵,导致两人关系急剧恶化,此事有不少知情者。关于欠款借款一事,王磊愿意承担,在婚姻期间,也没尽到丈夫的责任和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分居期间(2011年初)和俞王连经济是独立的,的确此次借款她是不知情的。”被告俞王连辩称,2012年上半年其与被告王磊已经分居了,王磊不住在家里的,很多人都知道的,借款其不知道,王磊也未告知借款的事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所以其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俞王连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于庭前到本院做了份调查笔录,并申请证人王某当庭出庭作证,均拟证明被告王磊与被告俞王连于2012年上半年开始分居,两人经济各自独立,并且证人王某当庭作证陈述确实谈及被告王磊于2012年期间有一情人,且为其开设服装店。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王磊向原告王和娟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2013年10月份,被告王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2014年1月27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肆万元整,利息壹分半”。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和娟与被告王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且被告王磊亦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王和娟向被告王磊提供了借款,经催讨,被告王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王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俞王连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根据被告俞王连在审理中的陈述及被告王磊的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俞王连对该借款的发生是不知情,两被告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且证人杨某的调查笔录、证人王某的当庭陈述均谈及或证实自2012年上半年起被告王磊与俞王连分居生活,两人经济各自独立。另外经查,被告王磊自2012年上半年起确有一名固定女性伴侣,并为该女子出资开设服装店。综合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经济状况,被告王磊的个人生活作风情况,本院认为,该债务系被告王磊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俞王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和娟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和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齐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