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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海和峰源置业有限公司与毛丽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和峰源置业有限公司,毛丽静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35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和峰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国龙。委托代理人徐守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菁,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毛丽静。关于仲裁申请人毛丽静与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和峰源置业有限公司工资等事宜仲裁一案,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572号裁决书。申请人上海和峰源置业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裁决书后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同时,仲裁申请人毛丽静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仲裁申请人毛丽静与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和峰源置业有限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毛丽静的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和峰源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572号裁决书的申请。审判长  郭征海审判员  易苏苏审判员  叶旭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