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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申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胡焕强与被申请人胡国安、吴喜梅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焕强,胡国安,吴喜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许民申字第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焕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保亮,男,汉族,系胡焕强之父。委托代理人:张英利,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国安,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喜梅,女,汉族。系胡国安之妻。再审申请人胡焕强因与被申请人胡国安、吴喜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许民终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焕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历经6次审理,期间许昌市中级法院两次将许昌县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判决发回重审,严重违反审理程序。原判决以鉴定机构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导致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论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经许昌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决,仍属一审判决,作为二审法院的本院只要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程序违法,均可以发回许昌县人民法院重审,故胡焕强认为本院将许昌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判决发回重审,严重违反审理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胡焕强的癫痫病与胡国安、吴喜梅的侵权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一审前后六次委托鉴定,其中两次因鉴定机构认为依据现有材料难以确定或无法判断有无因果关系,没有出具鉴定意见,其他四次鉴定意见不一。在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通知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各鉴定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胡焕强本人也未出庭接受询问,故原判决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无法采纳、因果关系无法确认并无不当。综上,胡焕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焕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婷审 判 员  付向红代理审判员  颜 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改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