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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柯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甲,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永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尤张旺、被告人柯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柯某甲窜至永安市燕东老开关厂对面10KV仙泉楼环网开关柜边停车位,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叶某及其丈夫曾雪峰停放于该处的福特牌福克斯汽车(车牌号:闽G×××××)和铃木派喜汽车(车牌号:闽G×××××)的右后车窗玻璃撬开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在福特牌福克斯汽车上未盗得财物,在铃木牌派喜汽车上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元。2、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柯某甲窜至永安市永利烟酒行旁路边,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刘某停放于该处的的福特牌嘉年华汽车(车牌号:闽G×××××)左后车窗玻璃撬开及被害人庄某的五菱牌汽车(车牌号:闽G×××××)的副驾驶座位车门门锁撬开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在福特牌嘉年华汽车上未盗得财物,在五菱牌汽车上盗得现金人民币15元、灰七匹狼香烟一包。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七匹狼(软灰)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20元。3、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柯某甲窜至永安市东坡路168号-3号旁路边,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宋某停放产该处的大众捷达出租汽车(车牌号:闽G×××××)左前车窗玻璃撬开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70元。4、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柯某甲窜至永安市财政局门口停车位,用螺丝刀将被害人赖某停放于该处的丰田牌花冠出租汽车(车牌号:闽G×××××)右前车窗玻璃撬开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5、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柯某甲窜至永安市中山二村5号店门口,将被害人罗某停放于该处的三星牌越野车(车牌号:闽G×××××)右后车窗玻璃撬开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400元。6、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柯某甲窜至永安市周华福珠宝、名表店铺旁路边停车位,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李某停放于该处的丰田牌花冠出租汽车(车牌号:闽G×××××)左前车窗玻璃撬开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被告人柯某甲2015年4月1日在永安市新艺网吧被永安公安局干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叶某、刘某、庄某、宋某、赖某、罗某、李某等人的陈述;2、户籍证明、机动车查详细询结果、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和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证明;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4、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6、盗窃现场录像光盘;7、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某甲多次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且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某甲部分行为属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柯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1055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明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燕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