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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叶某某,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慧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晓娜、代理检察员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叶某某,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李慧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0月18日3时25分许,被告人罗某到深圳市盐田区某餐厅找朋友吃宵夜,因餐厅过道狭窄,罗某要求在该餐厅内吃饭的被害人刘某某、沈某某、叶某某等人让道,继而发生争执。罗某随即与朋友“瘾镜”(情况不详,在逃)走出餐厅,各自从外面取来一把砍刀返回餐厅。罗某与“瘾镜”分别持砍刀追砍刘某某、沈某某、叶某某等人,致使刘某某双手手臂及手指被砍伤,沈某某、叶某某两人的头部被砍伤。时兴餐厅的工作人员立即报警,罗某与“瘾镜”携刀逃离现场。经深圳市盐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沈某某、叶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叶某某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造成了二人受轻微伤,各自要求罗某赔偿医疗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等人民币12500元。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合理���用。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可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2、被害人沈某某、叶某某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遭受的财产损失,对二被害人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罗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罗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六万元,刘某某表示不再追究罗某的民事责任,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9日沙头角派出所民警在沙头角福苑B座723房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归案的情况。3、户籍信息单,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4、赔偿协���、谅解书和收条,证明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罗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六万元,刘某某表示不再追究罗某的民事责任,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对其伙同绰号为“隐镜”的男子持刀砍伤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三、被害人陈述和辨认笔录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内容与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内容与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辨认出被告人罗某就是用刀砍伤其头部和其朋友的男子。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内容与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辨认出被告人罗某就是用刀砍伤其和朋友的男子。四、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2、证人罗某某的���言,证明内容与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3、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其辨认出被告人罗某就是拿砍刀砍人的男子。4、证人陈某某(某餐厅收银员)的证言,证明内容与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5、证人陈某某(某餐厅老板)的证言,证明内容与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6、证人夏某(某餐厅员工)的证言,证明内容与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五、鉴定意见公(盐)鉴(法临)字[2014]0923号鉴定文书、公(盐)鉴(法临)字[2014]0924号鉴定文书、公(盐)鉴(法临)字[2014]0955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由深圳市盐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双手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特征,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叶某某体表创口符合锐器作用所致特征,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沈某某体表创口符合锐器作用所致特征,身体损���程度构成轻微伤。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积极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叶某某,应当赔偿二原告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但二原告人对其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二原告人的相关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叶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 玉 财人民陪审员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冯   建二〇一五年��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亮(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