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二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董凤伟与孙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凤伟,孙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295号原告董凤伟,男,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魏淑英,女,1948年5月7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溪湖区。被告孙旸,男,1966年3月27日生,满族,黑龙江省密山县人,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原告董凤伟诉被告孙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凤伟之委托代理人魏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回款后经双方清算被告欠原告25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半年还清。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该款,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本人没有钱,无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董凤伟与被告孙旸合伙做生意,于2014年5月10日双方清算,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25000元的欠据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旸欠原告董凤伟合伙返款应当及时给付。因双方清算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董凤伟二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三百一十二元五角,由被告孙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媛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