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宋某甲、宋某乙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施美颜,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圣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骆松美,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旻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及辩护人施美颜、骆松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晚,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窜至金华市区二环北路与北山路十字路口处,见被害人许某独自一人迎面走来,被告人宋某甲遂上前捂住许某的嘴巴,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顶住其脸部不准其呼救,被告人宋某乙则翻看许某的包,发现里面只有现金人民币50元、手机1个、银行卡1张,两人见许某身上确实没钱,遂放其离开。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系犯罪未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施美颜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宋某甲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系未遂;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初犯、偶犯;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伤害;主观恶性小;家里有年幼的小孩及年迈的父母需要其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骆松美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乙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宋某乙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系未遂;社会危害性较小;未对被害人实施人身伤害;系初犯;本案的犯意并非由其提起。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晚,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窜至金华市区二环北路与北山路十字路口处,见被害人许某独自一人迎面走来,被告人宋某甲即上前捂住许某的嘴巴,并将其拉至路边一货车后,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顶住其脸部不准其呼救。被告人宋某乙则上前翻看许某的包,发现里面只有手机、银行卡等物,许某告诉二被告人其系浙师大的学生,身上只有50元钱,二被告人向许某逼问银行卡密码,被告知银行卡里也没什么钱,二被告人见许某身上确实没什么钱,遂放其离开。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某甲处扣押到手套1双、口罩1只、折叠刀1把,从被告人宋某乙处扣押到口罩1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暂扣物品收据、视频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公安机关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系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持刀抢劫,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