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7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海宁市盐仓开发区海宁农商银行连杭分理处一ATM机取钱时,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被害人郭某放在该ATM机上的现金6600元。案发后,赃款46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2000元已由被告人刘某家属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6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赔,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