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3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驾驶渝A378**号小型轿车,搭乘被害人张某丙、蔡某乙、张某某三人从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往綦江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永新镇沾滩村大清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与行进方向左侧的金属护栏相撞后侧翻,造成被害人张某丙因重型颅脑损伤后当场死亡,被害人蔡某乙、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蔡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丙、蔡某乙、张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甲在现场等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取得被害人张某丙的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蔡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蔡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确认投案自首证明,被害人蔡某乙、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取得被害人张某丙的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蔡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蔡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蔡某甲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