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三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邱秀燕诉杨启贵、吴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588号原告邱秀燕委托代理人刘永生被告杨启贵委托代理人吴桂华被告吴桂华原告邱秀燕诉被告杨启贵、吴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秀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生、被告杨启贵委托代理人即本案另一被告吴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二被告因经营鱼塘资金不足向我借款19万元,并答应2013年还清,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5月1日前还清欠款,并以8亩鱼塘作抵押,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90000元。二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因经营鱼塘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杨启贵、吴桂华欠邱秀燕19万,自愿以渔塘8亩作为抵押,2014年5月1日前杨启贵、吴桂华归还欠款19万,如果到2014年5月1日不予归还,愿以杨启贵、吴桂华单独渔塘作为补偿款,给予邱秀燕的三女儿闻丽娇”。欠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还款,且协议中以渔塘作为补偿款的约定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欠条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且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关于欠款到期被告未偿还欠款则用渔塘补偿的约定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启贵、吴桂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秀燕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