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法民初字第05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5262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彭某某,女,汉族,1967年10月14日出生,农村居民,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世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9年9月28日在原江津县吴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性格暴躁,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并无故殴打原告,使原告无安身之处。2014年3月,原告向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被告仍无悔改之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均分。被告彭某某辩称:对谈婚时间、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时间及取名字无异议。现就有关事实答辩如下:一、双方是经人介绍谈婚,婚后已共同生活20余年,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到目前不到6个月的时间,原告这次起诉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可以起诉的时间,原告诉状上称我对他进行的人身伤害不是事实,原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我不清楚;三、原告有过错,与已婚妇女沙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的书面保证;2、有原告书面保证书后仍和沙某某在一起的录像光盘资料;3、原告和沙某某双方的电话通话记录;4、婚生子可以作证原告和沙某某没有断绝往来;四、即使法院判决离婚,因原告有过错,在分割共同财产的时候,要照顾妇女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原告应当少分;五、原告和已婚妇女沙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在精神上给我造成极大的伤害,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9年9月28日,双方自愿在原江津县吴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被告发现原告与已婚妇女沙某某有暧昧关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5月1日晚向被告书面保证不再与沙某某来往、联系、见面等。原告于2015年3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02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4月13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头部受伤,为此原告以发生新情况、新理由,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案经本院调解无果。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津区鼎山街道柳林路9号建宇.爱上4幢1单元31-4号住房一套,面积101.0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203房地证2013字第04116号,登记权利人陈某某个人,双方认可价值为505000元;位于江津区鼎山街道柳林路9号建宇.爱上地下车库负1-256号车位1间,面积为27.1平方米,房产证号为(203房地证2014字第06884号,登记权利人陈某某个人,双方认可价值为60000元;原告陈某某个人名字在中国银行江津支按揭贷款购买位于江津区几江街道七贤街高天综合楼B幢1-2-2号住房一套,面积66.0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203房地证2008字第00990号,登记权利人陈某某,双方认可价值为330000元;现尚差按揭贷款70000元未还。有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渝C7N7**,该车行驶证是陈某某个人的名字,双方认可价值为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2015)津法民初字第0234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车辆行驶证、原告书面保证、录像光盘、电话通话记录、有婚生子陈某甲在法庭上的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25年之久,夫妻感情较好,因原告与已婚妇女沙某某有暧昧关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坚决,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双方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世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俞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