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857号原告郭某某,女,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吴某某,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美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要工作兼顾照料家庭事务,但被告不懂珍惜,经常酗酒及酒后殴打原告。被告母亲经常辱骂原告。原告是二婚,原告与前妻的婚生子也酒后辱骂及威胁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身心疲惫,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不属实。双方是在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的,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之间偶尔因为琐事争吵属于正常。被告从事载客工作,回家也帮忙家务事,偶尔喝点小酒,不存在酗酒及实施家庭暴力、辱骂或分居的情况,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理解是会和好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10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结婚证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未发生较大矛盾,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经常沟通、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双方之间产生的矛盾,是能进一步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对本案涉及的子女问题,不作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