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563号原告邓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6日,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3月19日,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任晓红、代理审判员江永强、人民陪审员谢洪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未把户口迁入男方户口所在地,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巨大,一直没有形成深厚的夫妻感情,二人在生活中极不愉快,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04年4月,被告回娘家后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均无被告下落。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经没有和好可能,遂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4月,被告以回娘家为由外出至今未归。此后,原告多方寻找均无被告音信。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的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弯桥村13组69号。被告陈某某长期不在家中,音讯全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信息、结婚证、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弯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绵竹市新市镇金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绵竹市公安局新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审查,符合证据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4月离家外出后,杳无音信,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已满二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查清相关情况,对该部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征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红代理审判员 江永强人民陪审员 谢洪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