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3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路强与杨吉路、王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强,杨吉路,王宗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791号原告路强,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杨吉路,男,汉族,甘肃省张掖���甘州区人,农民。被告王宗兵,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路强与被告杨吉路、王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索国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强以及被告杨吉路、王宗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强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杨吉路因经营商铺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7与25日止。被告杨吉路每月承担利息200元,若到期未能还款则承担违约利息每月1000元。被告王宗兵在欠条上签字,表示自愿为本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杨吉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吉路除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利息外,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王宗兵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吉路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承担违约利息9000元,共计19000元,要求被告王宗兵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吉路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我向原告借款属实,无异议。被告王宗兵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杨吉路向原告借款并由我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当时,路强贷款准备买车,在买车前,原告认为钱暂时没有用处,才给杨吉路借钱赚取利息,并找我担保。2014年2月23日,原告在向被告杨吉路给付借款时已经抽取了2000元利息。所以,被告杨吉路只向原告路强借款本金8000元,并不是本金10000元。借款后我多次催促被告杨吉路履行还款义务,现在我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吉路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路强借款,约定借期五个月,每月承担利息200元,于2014年7月25日还清,过期不还每月承担违约利息1000元。当日,原告从本金10000元中扣取利息1000元,给被告杨吉路交付现金9000元。被告杨吉路给原告路强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王宗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担保欠款本息还清为止。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吉路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宗兵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杨吉路提供借款,杨吉路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杨吉路交付了现金,被告杨吉路亦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时付款。就原告主张的本金10000元,原告陈述其扣除了五个月的利息即1000元,二被告陈述借款本金为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现原告���给被告杨吉路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000元,应从欠条本金10000元中扣除,即原告主张的本金只有9000元。对于二被告主张的原告在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2000元利息的辩解理由,因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杨吉路约定“利息每月200元借五个月,过期不还视为违约,违约每月息为1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杨吉路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9000元向原告承担利息。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守信的原则。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亦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王宗兵在被告杨吉路与原告书写的欠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并承诺欠款本息还清为止,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约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被告王宗兵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宗兵在庭审中愿意承担保证,但在被告杨吉路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吉路偿还原告路强借款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杨吉路自2014年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本金9000元向原告路强承担利息;三、被告王宗兵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吉路负担,被告王宗兵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国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惠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