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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3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门定飞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门定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828号罪犯门定飞,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门定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门定飞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3月2日以(2009)浙温刑终字第23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门定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门定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6000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监狱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门定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门定飞准予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