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张纳、吴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张纳,吴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滦县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蒿杨,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纳。被告吴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纳、吴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纳、吴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张纳与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形式承租丰田车一台(车架号:LVGDC46A7DG480936),总租金349329.16元。其中起租租金65000元(已交纳),剩余租金284329.16元分36个月交纳,从2013年9月10日始至2016年6月10日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张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至起诉之日,尚拖欠原告到期租金79056.1元,原告曾多次催要,并于2014年9月24日委托河北滦河律师事务所以律师函的形式催要欠款,按照合同签订的通讯地址进行邮寄,多次投递未果。由于其不按时交纳租金且通讯地址及联系方式变更不通知原告导致律师函无法投递成功。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之约定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纳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共计221360.28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吴婷与被告张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纳给付我原告租金221360.28元及违约金66408.08元,共计287768.36元;2、由被告吴婷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张纳、吴婷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应支付的总租金、每期应支付租金金额及支付时间。且被告吴婷是张纳的配偶,吴婷愿与张纳共同承担偿还租金的义务;证据二:确认函(原件),证明被告从经销商处购买了涉案车辆后从我公司做了融资租赁业务,并且同意我公司将购车款直接支付供应商;证据三:律师函(原件)及邮寄单打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以律师函的形式催要过租金;证据四:张纳交款明细表一份及收款收据(8张)复印件,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婷与张纳存在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张纳(承租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融租字第江西北联0023号)。该合同约定:承租方将自有租赁物出卖给出租方,出租方支付价款,同时承租方再将租赁物从出租方处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回,并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总租金为349329.16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承租方按租金明细表36个月付清(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同时,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起租租金65000元;如与本合同有关的租金或其他支付金额的支付延迟时,或者不能支付时,承租方构成违约;如承租方有违约行为,出租方可要求承租方支付全部租金,包括但不限于已到期的未支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其他费用和相关损失,承租方怠于或延迟向出租方支付本合同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怠于或延迟偿还该垫付款时,在此延迟期间,承租方应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吴婷表示其系承租方被告张纳的配偶,已详细阅读了承租方与原告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文件,承诺完全同意被告张纳的上述行为,并愿意以共有财产共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付款义务。2013年8月23日,被告张纳向原告出具了确认函,确认原告已经根据(2013)年融租字第江西北联0023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将295000元的购车款支付给了被告张纳,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纳向原告交纳了起租租金65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张纳共计向原告交纳了租金62968.88元。用总租金数349329.16元减去被告张纳向原告交纳的起租租金65000元,再减去被告张纳已交租金62968.88元,被告张纳实际共欠原告租金221360.28元。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张纳发出了律师函,向其催缴租金。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张纳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纳支付剩余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被告张纳违约之日至起诉之日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数额为自违约之日至起诉之日每期租金的违约金(每期租金的欠款额*逾期天数*0.005)的总和,共计72178.21元,但原告主张66408.08元,本院尊重其意见,故违约金本院支持66408.08元。被告吴婷与被告张纳是夫妻关系,应当与被告张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纳、吴婷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21360.28元和违约金6640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7元,由被告张纳、吴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搜索“”